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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英法兩國發(fā)動第二次鴉片戰(zhàn)爭和《天津條約》的簽訂,也激發(fā)了德意志企求從中國攫取特權(quán)的欲望。普魯士派出了遠征隊,要在中國取得與英、法、美、俄四國在華同等的權(quán)利與地位,并不惜采用敵意的示威行動以脅迫清政府談判簽約。


簡介

英法兩國發(fā)動第二次鴉片戰(zhàn)爭和《天津條約》的簽訂,也激發(fā)了德意志企求從中國攫取特權(quán)的欲望。普魯士派出了遠征隊,要在中國取得與英、法、美、俄四國在華同等的權(quán)利與地位,并不惜采用敵意的示威行動以脅迫清政府談判簽約。1860年初,普魯士遠征隊出發(fā),1861年(咸豐十一年)3月到達上海,不久又到達天津。1861年5月,普方提出談判簽約事宜,既對清政府進行威脅,又對清政府進行誘騙。最后,清政府妥協(xié)讓步。9月2日,清朝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大臣崇綸與普魯士及德意志各邦的代表艾林波簽訂了《通商條約》。


原文

一八六一年九月二日,咸豐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天津。

茲大清國大皇帝、大布國大君主為本國并為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各國:拜晏、撤遜、漢諾威、威而顛白而額、巴敦、黑辛加習利、黑星達而未司大、布倫帥額、阿爾敦布爾額、魯生布而額、撤孫外抹艾生納、撤孫麥甯恩、撤孫阿理廷部而額、撤孫各部而額大、拿掃、得克比而孟地、安阿而得疊掃郭定、安阿而得比爾你布而額、立貝、實瓦字部而魯?shù)滤敬?、實瓦字部而孫德而士好遜、大支派之各洛以斯、小支派之各洛以斯、法郎格缶而德、昂布而士、并摸令布而額水林、模令布而額錫特利子二邦、以及律百克、伯磊門、昂布而、三漢謝城,切愿與中國及前開各國立定友睦之誼以敦永久,因此議定修厘和好通商和約章程、俾兩國民人均獲裨益,用是兩國特派全權(quán)大臣以便辦理:

大清國大皇帝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全權(quán)大臣倉場總督部堂崇綸,侍郎銜辦理三口通商事務特加全權(quán)大臣大理寺少堂崇厚;大布國大君主欽差內(nèi)廷大臣御賜紅鷹大星圣喏大帶世襲伯爵斐悌理阿理丕艾;

前來,彼此既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及欽奉全權(quán)之詔?公同較閱,俱屬妥善,即將議立條款開列于左:


第一款

嗣后大清國與大布路斯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均永遠和好、敦篤友誼,各國商民彼此僑居,皆獲保護身家。


第二款

大布路斯國大君主欲派秉權(quán)大臣一員進中國京師亦無不可,大清國大皇帝欲派秉權(quán)大臣一員至比耳令京師事同一律。其德意志和約各國不得自派秉權(quán)大臣進京,是以布路斯國所派大臣并為和約各國大臣所至京師之秉權(quán)大臣。欲帶家眷、隨員人等在京師長行居住,或隨時往來,總候本國諭旨遵行。


第三款

大清、大布國所派秉權(quán)大臣于居住之處,無不按照情理全獲恩施;所有身家、公所與各來往公文、書信等件,皆不得被人擅動。凡欲雇募送信人、通事、服役人等、皆聽其便。所有費

用,兩國自備資斧。至在京師租賃地基或房屋作為大臣等員公館,兩國官員亦宜協(xié)同?辦,雇覓夫役,亦隨其意,毫無阻攔。


第四款

現(xiàn)已議準,通商各口,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任憑設立總領事一員,領事、副領事、署領事等官每口一員,前往辦理本國商民交涉事件。中國官員于該領事等官均應從優(yōu)款待,如相待諸國領事官最優(yōu)者無異,凡別國所邀優(yōu)恩之處德意志官員一律相邀。遇有領事等官不在該口,德意志國商民可以相托與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逕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使本國商民得沾章程之利益。


第五款

凡大布國秉權(quán)大臣以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領事官有公文照會中國大憲暨地方官,均用德意志字樣書寫,惟暫時仍以漢文配送,倘配送漢文內(nèi)有旨義不合之處,仍以德意志字樣為正。中國官員有公文照會亦以中國文字為正,不得將?譯文字以為正也。至于現(xiàn)定和約章程,用中國文字并德意志字樣合寫,兩國公同較對無訛。因法國文字系歐羅巴人所通習,是以另備法國字樣稿本各一分,倘日后中國與布國有辯論之處,即以法文稿本為證,以免舛錯而昭公允。


第六款

廣州、潮州、廈門、福州、寧波、上海、芝罘、天津、牛莊、鎮(zhèn)江、九江、漢口、瓊州、臺灣、淡水等口,大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家眷等,皆準居住、來往、貿(mào)易、工作,平安無礙。船貨隨時往來,常川不輟;至于賃房、買屋、租地、造堂、醫(yī)院、填塋等事,皆聽其便。


第七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除約內(nèi)準開通商之口外,其余各口皆不準前往貿(mào)易。如到別口或在沿海各處地方私做買賣,即將船貨一并入官。


第八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皆準在通商各口近處游玩,如地在百里,期在三五日內(nèi),毋庸請照。其欲前往內(nèi)地,須由領事暨地方官發(fā)給蓋印執(zhí)照,隨時飭交,隨時呈驗。如遇執(zhí)照遺失無以繳呈,中國官員務準亡執(zhí)照之人暫憩,以待另請執(zhí)照,或護送其人至近口領事官收管亦可,然皆不得毆打或聽他人傷害。至各口有賊處所,亦應俟地方平靖,方準前往。


第九款

中國無論何省之買辦、通事、書記、工匠、水手、工人等,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皆準其雇用,其工錢束修任聽兩家自為約議。若欲雇覓小船送人運貨,亦我禁阻。至于延請士民人等學習中國文字與各方土語,或以外國之言教內(nèi)地之人亦可。德意志書籍與中國各樣書籍彼此亦可發(fā)賣采買。


第十款

凡在中國者或崇奉或傳習天主教暨耶穌教之人,皆全獲保佑身家,其會同禮拜誦經(jīng)等事,概聽其便。


第十一款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只駛進通商各口,任聽自雇引水之人,即行帶進。迨其船貿(mào)易輸稅全完,欲行回駛,亦準雇覓引水之人,隨時帶出。


第十二款

凡議準通商各口,每遇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到口,監(jiān)督官即派妥役一、二名看守,稽查偷漏。該役或搭坐自雇之船,或在德船,均聽其便。所需工食等費,皆由中國海關支給,惟不得于船主或管船之人需索銀錢。倘有違例,即按所索之多寡,按例科罪,照數(shù)追還。


第十三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中國船只進口一日后,毫無阻滯之處,其船主或貨主或管船商人即將船牌、貨物清單繳送領事官。領事官于接到船牌、貨單后,一日內(nèi)即將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shù)、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以憑查驗。倘船主怠慢于船進口后二日內(nèi)不將船牌等件呈繳領事官,每逾一日,可罰銀五十元,但所罰之數(shù)不得逾二百元之外。監(jiān)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后,即準該船開艙。倘船主未領牌照,自行開艙卸貨,可罰銀五百元,所卸貨物一并入官。


第十四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欲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jiān)督官準牌,然

后方可準行。如違,即將貨物入官。


第十五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凡有進口、出口貨物,皆按后附稅則上稅;定稅之外,更不得加增別項規(guī)費。和約章程后所附通商稅則,必視同和約章程無異,兩國務必信守。


第十六款

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干、抽稅若干,如商人與華人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兩家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明驗其貨。商客愿買出價高者定為估價,照此抽稅。


第十七款

凡輸稅項以凈貨為率,所有貨物應除去包皮。倘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與海關人役不能定各貨包皮輕重,就將爭執(zhí)各件,連皮過秤,先定多寡約數(shù),再復除凈包皮,秤其輕重,即以所秤通計類推。


第十八款

當查驗貨物之時如有意見不合,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可赴領事官稟報。該領事官將情知照海關,從中盡力作合。惟應于一日內(nèi)稟報,否則不為辦理。于議論未定之先,海關不得將互爭數(shù)目姑寫冊上,恐后難于核定。


第十九款

進口貨物遇有損壞,應核損壞多寡,按價減稅,秉公辦理。倘彼此理論不能定價,則按照第十六款所載按價抽稅之例辦理。


第二十款

凡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貨船進口,并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內(nèi)出口,不必輸納鈔餉,并無應交費項。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shù)輸納。


第二十一款

進口稅卸貨時完納,出口稅下貨時完納。所有稅鈔一經(jīng)全完,監(jiān)督官即準發(fā)給紅單,呈送領事官驗明,即將船牌交還,準令開行。


第二十二款

監(jiān)督官設定銀號若干,可以代監(jiān)督官收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應輸稅項。該銀號所給收單,一如監(jiān)督官所給無異。所輸之銀或紋銀,或洋銀,監(jiān)督官與領事官核其市價情形,將洋銀比較紋銀,應補水若干,照數(shù)補足。


第二十三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應納鈔課,各按船牌所載若干頓而納;一百五十頓以上,每頓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頓正及一百五十頓以下,每頓納鈔銀一錢。既納鈔后,監(jiān)督官發(fā)給執(zhí)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別口,即于進口時將照送驗,遂按照第二十一款自領執(zhí)照之日起以及四個月止,無庸再輸船鈔、以免重復。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各國屬民在各口用艇只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該小船一并載運例應完稅之貨物、即按照一百五十頓以下之例,每頓納鈔一錢。


第二十四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貨物、在通商無論何口,既已按例輸稅,倘欲轉(zhuǎn)販內(nèi)地者,經(jīng)過各關只照現(xiàn)定通商則例輸稅,不得另有加增。凡在內(nèi)地買貨欲運赴口下載,或在口有洋貨欲進售內(nèi)地、倘愿一次納稅,免各子口征收紛繁,應查照各國通商稅則辦理。中國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guī)費或多收稅餉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二十五款

凡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主一進通商各口,欲將貨物在該口但卸幾分,即照所卸之數(shù)納稅。其余貨物欲帶往別口卸賣者,其稅銀亦在別口輸納。


第二十六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在通商一口已將進口貨物納稅后,轉(zhuǎn)欲載往別口售賣者,即報明監(jiān)督官將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載往通商別口時,監(jiān)督官給與牌照,注明該貨曾在某口輸稅,此口監(jiān)督官驗過牌照,即準卸貨,不收餉稅,一切規(guī)費俱無。惟查出有影射、夾帶情弊,該貨嚴拿入官。如欲將貨運出外國,海關監(jiān)督官發(fā)給存票一紙,言明運貨出口之商人業(yè)已多納稅課若干。待他日有貨上稅,不論進口、出口,均可持票作已納稅餉之據(jù),照數(shù)除算。


第二十七款

凡剝貨若非奉監(jiān)督官特準,不得將貨自行剝運。如違,除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八款

凡通商各口海關監(jiān)督官須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一

副,送與領事官署存留,其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所有鈔稅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如有秤丈貨物爭執(zhí),即以此式為準。


第二十九款

凡有商人違約與后附通商稅則致有罰銀、抄貨入官之處,應歸中國官收辦。


第三十款

布國及德國官船別無他意,或因捕盜,駛?cè)胫袊鵁o論何口,一切買取食物、甜水、修理船只,地方官妥為照料。船上水師各官與中國官員平行相待。①


第三十一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遇有破爛及別緣故急須進口躲避者,無論何口均可進去,不用完納船鈔。船內(nèi)貨物,如為修船之故而須上岸者,亦不納稅,惟將該貨留在監(jiān)督官照顧,以免影射情弊。如該船在中國近岸地方損壞、擱淺,收口,地方官聞知立即設法妥為拯救商梢、保存船只以及打撈貨物不使損壞。所救水手人等,務必妥為照料,設法護送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第三十二款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官船、商船水手人等逃亡,領事官或船主將情報明地方官,務必實力查拿,解送領事官及船主收領。倘有中國人役負罪逃入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人寓所或商船隱匿,地方官將情照會領事官,立即設法拘送中國官收領。


第三十三款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只在中國洋面被洋盜打劫,地方官一經(jīng)聞報,即應設法查拿,照例治罪。所劫贓物,無論在何處搜獲及如何情形,均繳送領事官,轉(zhuǎn)給事主收領。倘承緝之官,或不能獲盜,或不能全起贓物,照中國例處分,但不能賠償贓物。


第三十四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每有赴訴地方官之處,其稟函應先投遞領事官察核適理妥當,允宜隨即代為轉(zhuǎn)遞,否則發(fā)還更正。中國人有稟赴領事官,亦先投遞地方官,一體辦理。


第三十五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有控告中國人者,應先赴領事官署投稟鳴冤。領事官查明情由后,竭力勸息,使不成訟。中國人有受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人之冤欲訴諸領事官者,領事官亦應一體勸息。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移請中國官會同領事官核明,秉公完結(jié)。


第三十六款

布國及德意志和約各國民人,中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安全。如遭欺凌、擾害及有不法匪徒放火焚燒房屋或搶掠者,地方官立即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并將焚搶匪徒按例嚴辦。


第三十七款

中國人有負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屬民欠項而不償還或潛行逃避者,中國官一經(jīng)收到債主呈詞,務須認真責令欠主賠償,嚴拿逃犯追繳債主。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有欠中國人之債而不還或潛行逃避者,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官員亦應一體辦理。但均不得向兩國官員取償。


第三十八款

中國人有與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欺凌擾害之處致干法紀者,由中國官嚴拿照中國例治罪。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有與中國人欺凌擾害之處致干法紀者,由本國領事官嚴拿而照本國之例治罪,以昭允當。


第三十九款

凡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屬民所有或人或產(chǎn)相涉案件,皆歸本國官員查辦。如本國屬民與外國屬民有爭執(zhí)情事,中國官亦不為之申理。


第四十款

兩國議定,中國大皇帝今后所有恩渥、利益施于別國,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無不一體均沾實惠。日后如將稅則、關口稅、噸稅、過關稅、出入口貨稅,無論何國施行改變,一經(jīng)通行,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各國商、民、船主人等,亦一體遵照,無庸再議條款。


第四十一款

日后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若于現(xiàn)議章程條款內(nèi)有欲行通變之處,應俟自章程互換之日起至滿十年為止,先期六個月備文知照中國,如何酌量更改,方可再行籌議

。若未曾先期聲明,則章程仍照此次議定辦理,復俟十年再行更改。


第四十二款

現(xiàn)在議定章程,應由兩國御筆批準,并定期以兩國欽差大臣畫押之日起,至一年之內(nèi),彼此互換。至于互換之處,或在上海,或在天津,仍候布國上裁。互換后,中國即將所議章程行文內(nèi)外各省大吏按照辦理。兩國欽差大臣仍于議定和好貿(mào)易船只章程內(nèi)均畫押,鈐蓋關防,以昭信守。

咸豐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降生后一千八百六十一年九月初二日

在天津鈐用關防


專條

大清國與大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已議定和好、貿(mào)易章程,彼此畫押鈐蓋關防后,于一年內(nèi)互換施行之日,即有布國所派秉權(quán)大臣進京居住,惟因中國各省軍務較繁,殊多不便,經(jīng)大清國、大布國欽差全權(quán)大臣兩相酌中議定,一俟互換和約章程之日起扣滿五年后,大布國方派秉權(quán)大臣來京居住,為此另立專條一體畫押鈐印,以昭信守。

咸豐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降生后一千八百六十一年九月初二日

在天津鈐用關防


附列條款

大清國與大布國既經(jīng)議定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并模令布爾額水林、模令布爾額錫特利于兩邦和約章程,所有附入之律伯克、百磊門、昂布爾三漢謝城議事廳亦準自派領事官前往通商口岸,辦理本城事務。附此條款與前定和約章程一體信守、既經(jīng)批準仍由大清國、大布國欽差畫押蓋印。


附注

本條約、專條及附列條款均見《咸豐條約》,卷12,頁22-34。德、法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2,頁115-138。

本條約原稱為《大清國、大布路斯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并模令布爾額水林、模令布爾額錫特利子兩邦、律百克、伯磊門、昂布爾三漢謝城和好、貿(mào)易、船只事宜和約章程》;有時簡稱為《布國條約》。

本條約于一八六三年一月十四日在上海交換批準。

① 本款法文本最后有"所有戰(zhàn)船均免征稅費"一句。

責任編輯:擱 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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